社科院:金融市场不必非要“超等监管者”
●“十三五”计划建议中的有关表述,被部门学者和媒体解读为要整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从分业监管变为综合监管,形成“三会”合一乃至“一行三会”合一的所谓“超等监管者”。
●全球金融危机后,各主要经济体均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良。但是,从这些改良中,并不能得出成立超等监管机构是局势所趋的判断。
●从我国实际环境出发,在保持多头监管根基花样的根本上,统筹协调,充实发挥中央银行的牵头感化,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做法。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百姓经济和社会成长第十三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加快金融体制改良,加强金融宏观审慎打点制度建设,加强统筹协调,改良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成长的金融监管框架。这一建议,被部门学者和媒体解读为要整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从分业监管变为综合监管、形成“三会”合一乃至“一行三会”合一的所谓“超等监管者”。这种解读在社会上传播甚广,甚至引起了外媒的存眷。
实际上,统筹协调并不即是统一监管,在未作充实论证和筹备的环境下贸然考虑整合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体制有害无益。
金融经营模式与金融监管模式并非简单对应干系
一种常见的说法是,分业经营对应分业(多头)监管,而在金融混业经营的成长趋势下,单一(综合)监管是一定选择。但事实并非如此。
从国际经验看,在金融经营模式与金融监管模式之间并无简单的一一对应干系。例如,同是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的国度,英国在1997年创立金融处事局(FSA),作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对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产物进行监管;美国在1999年破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答允以金融控股公司形式进行混业经营后,则保持了既有的多头监管花样,实行由中央银行(美联储)牵头、以成果监管为根本的“伞形监管”模式;澳大利亚则以监管方针为根本,实行所谓“双峰监管”,由其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别离卖力金融审慎监管和金融行为监管。
可见,在金融经营模式与金融监管模式之间并非简单对应干系,认为混业经营一定要求统一监管的概念并无充实的实证依据。
全球金融危机后的金融改良并未指向成立“超等监管者”
在全球金融危机后,各主要经济体均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良。从这些改良中,同样不能得出成立超等监管机构是局势所趋的判断。
美国在危机后出台的《多德—弗兰克法》设立了跨部分的金融不变监督理事会(FSOC),专司金融不变以及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专门设立了消费者金融掩护局,对包罗存款人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专门掩护;扩展和强化了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权,使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权更为周延,并赋予其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权。但这些改良并未打消或动摇既有的多头监管体制。相反,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由相应行业监管机构进行专业监管的根基花样得以维系。
英国在危机后出台《2012年金融处事法》,废弃了FSA管辖下的单一监管体制,代之以类似于澳大利亚模式的“准双峰”模式。具体来说,在英格兰银行之下新设金融政策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卖力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新设审慎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局(PRA),作为英格兰银行的子公司,卖力对种种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将剥离审慎监管职能后的FSA改名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卖力监管种种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并掩护消费者。换言之,FSA的审慎监管职能和行为监管职能别离由PRA和FCA承继,尔后两者在与宏观审慎监管有关的方面都接受金融政策委员会的指导。尽管这使得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的金融监管权限得以强化,但仅就监管体制而言,英国反而退了一步,从单一监管模式酿成了“准双峰”模式。2010年6月,守旧党和自由党联合当局执政伊始便公布取消FSA,更不免令人质疑这个超等监管机构的“立”与“废”在多洪流平上是源自科学决策而非政治考量。在借鉴海外经验时,这些深层配景值得存眷和深思。
综合监管体制与多头监管体制并无虽然的黑白之分
与某些风行概念相反,综合监管与分头监管自己并无虽然的黑白之分。二者都有其优势,也都有其固有的缺陷;而一方的缺陷,又往往正是对方的优势或公道性之地址。
支持综合监管模式的主要理由有:(1)金融集团的成长和金融业务的日益聚合使得风险可能集中在集团中的某个单一部分,从而使得对集团清偿能力的评估变得极其困难,在此环境下如果实行多头监管,将导致监管职责碎片化,无法对企业的整体安详和稳健状况作出得当评估。(2)金融创新的蓬勃成长使得新型金融产物层出不穷,这些产物可能难以严格归入任何一个传统金融行业,从而给多头监管带来不确定性,要么造成反复监管,要么形成监管真空。(3)综合监管可以整合监管资源,形陈范围效应,从而降低监管本钱。
而支持多头监管模式的主要理由有:(1)差异金融部分之间的固有差别可能造成综合监管机构没有清晰界定的监管方针,甚至呈现彼此斗嘴的方针,进而导致缺乏统一的行为尺度、问责性降低、监管失去重点和效率,乃至运转失灵。(2)综合监管可能导致跨金融部分的风险和恐慌熏染,当任何一个金融部分呈现监管失灵或丑闻时,公家会认为其他金融部分同样没有获得有效监管,从而导致信心危机。(3)综合监管机构容易形成“集团思维”,将注意力和监管资源主要投向其认为对金融系统组成最大风险的机构或业务,而忽视其他的机构或业务。(4)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往往仍然依照传统行业类别进行部分设置,这种形式主义的统一监管能否形陈范围效应、提高监管效率,令人猜疑。
可见,综合监管模式和多头监管模式各有其长处和缺陷,其间的取舍必需慎重,需要结合本国的金融、法令和监管情况,加以细致的阐明和论证。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综合监管当然有助于解决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问题,但多头监管体制下的差异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制衡却也随之失去;布局的错乱和权力的集中易于强化综合监管机构的权要性,使监管趋向于顽强和严厉,而对市场需求无动于衷。与此同时,反应传统监管机构特征的各部分之间在监打点念、监管要领和监管文化方面的斗嘴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只不外由机构间斗嘴内化为机构内斗嘴。缓解这一问题的要领是整合监管法则。然而,法则整合的难度愈甚于机构整合。
央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我国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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